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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52910号“书里书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04: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371号
申请人:江西书里书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52910号“书里书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528809号“书里院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用于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书里书外”商标在其他类别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网站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预订;组织旅行;提供旅行信息;为个人和团体协调旅行安排”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导游服务”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书里书外”与引证商标“书里院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旅行预订;组织旅行;提供旅行信息;为个人和团体协调旅行安排”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汽车运输;空中运输;司机服务;信件投递”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运输;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汽车运输;空中运输;司机服务;信件投递”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书里书外”组成,其使用在指定的复审服务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书里书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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