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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721274号“CANDE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16: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407号
申请人:赛诺龙(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梅曼(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3日对第43721274号“CANDE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美国堪德拉公司作为知名美容医疗器械研销企业,其旗下核心产品和服务标识“CANDELA”经过广泛的宣传和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行业产生较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堪德拉公司在先注册的第5374666号“CANDE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江苏仁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是南京坎德拉卓越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坎德拉公司)的前股东。同时,南京坎德拉公司与南京秦淮百筑医疗美容专科诊所(以下简称南京秦淮百筑诊所)系关联主体。自2018年起,南京秦淮百筑诊所、南京坎德拉公司开始与申请人合作,购买“Candela”相关产品,并接受申请人提供的医疗美容设备维护等服务,在相关服务报告、销售合同上均有南京秦淮百筑诊所及其经营者潘艳、南京坎德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艳华的盖章、签名。南京坎德拉公司在网络及线下门店宣传中,通过各种方式向消费者表明,其与申请人自2018年开始合作,使用“Candela”正品设备,操作医师经过申请人培训。可见自2018年起,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关联公司南京坎德拉公司与申请人建立了长期的合同、业务往来等特定关系,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南京坎德拉公司的前股东、关联公司,具有知晓申请人“CANDELA”标识在先存在的现实条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合谋抢注“CANDELA”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CANDELA”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美国堪德拉公司的字号和企业名称简称,属于申请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和服务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他人在先权益的侵犯,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医疗美容行业知名企业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和服务名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赛诺龙Candela的发展历程简介;
2、美国堪德拉公司授权书及商标注册证;
3、申请人对“CANDELA”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
4、江苏仁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坎德拉公司、南京秦淮百筑诊所的企业信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南京秦淮百筑诊所、南京坎德拉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服务报告、销售合同;
6、南京坎德拉公司与申请人合作的宣传报道;
7、南京坎德拉公司的线上线下宣传相关资料;
8、江苏仁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和南京坎德拉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共同向申请人合作门店发送的律师函;
9、知名激光专家罗克斯•安德森对赛诺龙Candela公司的介绍;
10、1997年医学会主办的“中国皮肤科杂志”发布文章《Candela染料脉冲激光治疗面部雀斑》;
11、申请人及美国堪德拉公司对Candela系列产品和服务的宣传;
12、Candela系列产品和服务所获奖项;
13、Candela系列产品和服务的相关公众评价;
14、消费者在大众点评、美团等平台发布的产生混淆误认相关资料;
15、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16、被申请人、江苏仁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及相关品牌介绍;
17、《美国器械十大品牌排行榜有哪些》文章报道;
18、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2274号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并非在先商标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具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美国堪德拉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或业务往来关系,即使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江苏仁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曾系南京坎德拉公司的股东,股权关联关系也仅仅是一种出资法律关系,并不意味着股东与持股公司在法律上被视为一体、相互连带,更何况江苏仁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已经不再是南京坎德拉公司的股东。无论申请人还是美国堪德拉公司,都从来没有使用、更没有资质在争议商标核定的第44类医疗服务上使用任何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所谓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及其他权益。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江苏仁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及美国堪德拉公司意图侵占被申请人正当注册的商标,进而反向掠夺其市场份额、商业信誉以推销自己的医疗设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查询结果、国家卫健委全国医疗机构查询结果、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江苏仁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服务上,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22年2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梅曼(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堪德拉公司于2006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激光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200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13日。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表明,引证商标所有人堪德拉公司授权申请人独占使用引证商标,申请人为堪德拉公司在中国的唯一授权经销商,享有独占使用“CANDELA”商标和品牌的权利,申请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开始或提起任何索赔、诉讼或法律行动。申请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本案申请人主体资格适格。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医用激光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表明,美国堪德拉公司成立于1970年,是全球领先的医疗美容设备公司之一,美国堪德拉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与堪德拉产品/服务相关项目上独占性使用“Candela”设备和品牌的权利。申请人提交的全案证据可以证明“CANDELA卓越诊所”是申请人对医疗美容机构的资质认证,申请人于2020年推出了以该公司英文字号命名的“CANDELA卓越诊所”授权认证体系,被授权的医美机构必须拥有“赛诺龙Candela”正品设备,操作医师经过该公司的临床操作培训。申请人在先在医用激光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以及美容服务、医疗诊所等服务上使用了“CANDELA”商标。证据4企业信息、证据8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江苏仁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在2021年12月17日之前曾为南京坎德拉公司的股东,南京坎德拉公司与南京秦淮百筑诊所为关联企业。证据5销售合同、服务报告可以证明南京坎德拉公司、南京秦淮百筑诊所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证据6显示2020年1月6日,申请人在南京坎德拉公司的经营场所举办授权仪式,该仪式的背景墙上有“CANDELA卓越诊所”“Candela Center Of Excellence Authorization Ceremony”等字样,彩带上有“CANDELA卓越诊所”字样。因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江苏仁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具有知晓申请人“CANDELA”商标的可能性。争议商标“CANDELA”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美容服务、提供用于疾病的激光治疗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医用激光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以及美容服务、医疗诊所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消费对象及服务方式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江苏仁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在申请人经营的相关服务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已构成利用特定关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系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江苏仁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未经申请人授权恶意抢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不因商标转让而改变。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和服务名称”实际上属于《商标法》范畴中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和服务名称”权益,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损害他人商号权的前提是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而该条款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亦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关联公司美国堪德拉公司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所属服务领域内经使用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他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了“CANDELA”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4、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CANDELA 商标 赛诺龙(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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