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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14870号“易凯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17: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182号
申请人:宁波盛藩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奥龙史蒂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李你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51314870号“易凯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实力雄厚,“易开得”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早在中国全类别注册成功,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一定知名度,具有较高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145832号“易开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896567号“易开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易开得”商标,仍将相近似的争议商标进行注册,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4、争议商标完全是被申请人看中申请人“易开得”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而进行的恶意抢注,更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复制、摹仿他人在先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宣传册及招聘宣讲;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广告合同及发票、微博、抖音等网络宣传等;
4、账单明细、销售发票等;
5、相关荣誉资料;
6、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在多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是对系列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及恶意抢注,没有损害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商业往里亦或某种特定关系,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完全不知晓“易开得”的存在。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发展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适用《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不应采信。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包装箱体设计、广告代言、在先裁定文书等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过滤设备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2023年8月6日,引证商标一经核准转让至江苏易开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3、申请人于2019年4月6日经受让取得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2023年8月6日,引证商标二经核准转让至江苏易开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净化用杀菌灯以外的饮水机、水冷却装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易凯得”与引证商标一、二“易开得”相比较,其在呼叫、文字组成方面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空气净化用杀菌灯以外的饮水机、水冷却装置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除空气净化用杀菌灯以外的饮水机、水冷却装置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3,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净化用杀菌灯以外的饮水机、水冷却装置等其余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已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我局亦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在除空气净化用杀菌灯以外的饮水机、水冷却装置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除空气净化用杀菌灯以外的饮水机、水冷却装置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及被申请人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从而知晓其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易开得”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或与之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阐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易凯得 商标 宁波盛藩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