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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644971A号“葵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17: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767号
申请人:郑少烽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佳氏企业管理(东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对第58644971A号“葵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代理合伙人刘美凤第32279511号“金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于恶意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为公众熟知的商标。三、“金葵花”是申请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商标权。四、被申请人名义下注册商标类别近乎覆盖与申请人主营类别相同,其注册的商标名也与申请人相同,明显具有恶意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葵花”商标摹仿知名品牌痕迹明显,可见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复制摹仿他人恶意,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嫌疑,是以欺骗等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不仅主观恶意性极强,更是对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的一种严重干扰,势必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通过正当的途径申请注册,并没有对申请人商标有恶意,也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在网上没有搜索到相关“金葵花”眼镜品牌产品,并且在国内知名购物APP上也没有搜索到相关“金葵花”眼镜品牌产品。被申请人的“葵花”与申请人的“金葵花”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两者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注册的“葵花”已经在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公开使用过,在国内知名购物平台都有在售情况。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三、申请人并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葵花”商标是被申请人自创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葵花”商标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并无任何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金葵花眼镜在360、淘宝、京东相关搜索结果;2、葵花眼罩在淘宝、京东相关搜索结果;3、葵花眼罩在天猫、淘宝的订单详情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刘美凤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夹鼻眼镜;眼镜盒;隐形眼镜;太阳镜;矫正透镜(光学)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系引证商标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不具备援引上述引证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或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当以该在先字号或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将“金葵花”作为字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属于无效宣告程序审理范围。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葵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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