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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81705号“乐学一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18:1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909号
申请人:深圳河畔生态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81705号“乐学一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449366号“乐达一方”商标、第60510525号“乐学东方”商标、第62928125号“乐学东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状态未稳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经驳回复审决定均准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自动广告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录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乐学一方 商标 深圳河畔生态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