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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42030号“十方茶空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21: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618号
申请人:叶剑瑜 委托代理人:浙江华耀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42030号“十方茶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9299号“十方”商标、第15618562号“十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十方”不属于佛教用语,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户外广告;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所含有的 “十方”为佛教用语,用作商标易伤害宗教人士感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十方茶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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