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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04097号“天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31:3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299号
申请人:周书忠 委托代理人:河北鼎昱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04097号“天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511942号“天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不同,双方商标共存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办公环境图、生产车间图、引证商标权利人名下商标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画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天栩”与引证商标“天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天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