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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01493号“巨鲜时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37:0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966号
申请人:苏州鲜佳汇包装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六一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01493号“巨鲜时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自身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6334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巨鲜时代”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巨鲜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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