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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36905号“微盛 · 企微管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37: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023号
申请人:江苏微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36905号“微盛 · 企微管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93920号“微盛”商标、第62625855号“微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会计等服务上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微盛•企业管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微盛”,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市场营销”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市场营销”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刘洋
高丽丹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微盛 · 企微管家 商标 江苏微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