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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53681号“Tang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45:0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695号
申请人:杭州奇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盛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53681号“Tan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43832号“TANGOCHINO”商标、第40076243号“TANGO HOTEL”商标、第7353780号“探戈”商标、第12587552号“TANCO”商标、第9221517号“TAINGO”商标、第10056997号“糖果十朵TANGO STORE”商标、第3006701号“TRANG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至七权利状态不确定。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他人名下“服装”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的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4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3、引证商标六的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7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尚处于宽展期内。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五已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虽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标识,但鉴于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确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Tango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