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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91154号“浩典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51: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278号
申请人:山西浩典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91154号“浩典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806396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处于无效状态,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696208号“涵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22293号“涵众润生Han Zhong Run 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G1161640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外观设计、含义、行业属性及地域上均有很大的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并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并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H及图”与引证商标四“H及图”在整体外观、表现形式、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用于听觉医疗科学和听力技术方面的音频和数据载体”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除“网络通信设备”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用于听觉医疗科学和听力技术方面的音频和数据载体”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亮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浩典H及图 商标 山西浩典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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