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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27107号“高田贤三 KENZ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54: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925号
申请人:王冬冬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27107号“高田贤三 KENZ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含义指向明确,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69294号“高田贤三 KENZO”商标、国际注册第953373号“KENZO ESTATE”商标、第63150734号图形商标、第58505760号图形商标、第10479171号“钱得旺 Dian De Wang及图”商标、第9204496号“钱三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已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六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两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字母组合部分“KENZO”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字母组合“KENZO ESTATE”中,两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高田贤三 KENZO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