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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36433号“TOTEM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03: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971号
申请人:图特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36433号“TOTE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纺织品制壁挂”一项商品上的注册请求,那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79844号“图腾 TOT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则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631813号“TOTE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刊登在1845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公告撤销,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纺织品制壁挂”一项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我局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申请商标在“织物;纺织品制标签;毡;床单和枕套;餐桌用布(非纸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织物”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地板覆盖物”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制壁挂”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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