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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11526号“LADC 兰内瑞特 LANNERE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03: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633号
申请人:北京兰内瑞特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11526号“LADC 兰内瑞特 LANNER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92261号“兰博瑞特”商标、第53853650号“兰博瑞特及图”商标、第19092213号“兰博瑞特”商标、第1973223号“雄鹰及图”商标、第15302602号“雄鹰”商标、第51588059号“雄鹰 XIONGYING”商标、第25353457号“LANNERET”商标、第43126081号“IADC”商标、第3627061号“雄鹰灯饰 XIONGYINGLIGHTING及图”商标、第37219405号“雄鹰卫浴 工厂直营 XOYIG XIONGYING SANITARY WARE FACTOR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刘洋
高丽丹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LADC 兰内瑞特 LANNERET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