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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54047号“王之味WANG ZHI WE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04:3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097号
申请人:王猛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54047号“王之味WANG ZHI W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29800号“味之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943622号“王汁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图片、所列举商标的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任航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王之味WANG ZHI WEI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