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5866329号“健康光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04:4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519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66329号“健康光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臆造而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574987号“健康”商标、第21900733号“健康998”商标、第15689272号“健康 GO”商标、第54998840A号“健康 160及图”商标、第55012294A号“健康 160”商标、第15066423号“I 健康”商标、第62432690号“健康160及图”商标、第58581779号“健康160及图”商标、第62443373号“健康160及图”商标、第16534016号“U健康及图”商标、第17061723号“QQ 健康及图”商标、第24766701号“N 健康”商标、第29592563号“H2U 健康 ATM及图”商标、第15684094A号“健康 Bai dui及图”商标、第15684094号“健康 Bai dui及图”商标、第18141683号“61 健康”商标、第17152351号“51 健康”商标、第50111092号“39 健康”商标、第55005368号“160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作为知名企业已形成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品牌影响力,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申请人公司介绍、发展历史;纳税证明;公司年报;排行榜节选;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九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十至十九均含有文字“健康”,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录音载体;电子芯片”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十至十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检验用镜;声音传送装置;电子芯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十至十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上述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十至十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灯;电子公告牌;数字标牌;灯箱;霓虹灯广告牌;发光或机械信号板;LED户外广告显示屏;LED屏幕;液晶显示屏;计算机显示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十至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十至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健康光显”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表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七、九是否为有效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