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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74812号“苜蓿公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08: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633号
申请人:北京导先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74812号“苜蓿公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65930号“苜宿”商标、第61604616号“苜蓿”商标、第22399850号“苜蓿堂”商标、第20487014号“苜蓿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四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出租;康复中心”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苜蓿公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