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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94271号“华冠超市 HUAGUAN SUPERMARKE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10:01关于第67294271号“华冠超市 HUAGUAN
SUPERMARKE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890号
申请人: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94271号“华冠超市 HUAGUAN SUPERMARK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申请人“华冠”系列商标早已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成功,其中第963544号、6057398号商标的申请时间均早于引证商标。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32637号“华冠商学”商标、第18427560A号“华冠”商标、第6135288号“华冠”商标、第46837624号“金华冠”商标、第47244798号“华冠”商标、第65978094号“图形”商标、第9324118号“果然生机小铺 GUORAN NATURE FOOD G”商标、第18096930号“G ”商标、第13698694号“G GALLERYSYSTEMS”商标、第11249120号“BJSGGS G”商标、第12773020号“G”商标、第10813481号“G”商标、第20274735号“G ADVENTURES”商标、第11700156号“国颖”商标、第26880838号“子誉一美 GU BEAUTY CENTRE”商标、第25849154号“图形”商标、第33769850号“己酷亲理”商标、第24771535号“乖米粒 GUIMI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图形要素、主要识别部分、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类似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六至十八都含有字母“g”的设计,引证商标六至十八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五、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处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当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的主要识别中文均为“华冠”,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八的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收银机出租;寻找赞助”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收银机出租;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另,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处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当中,但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