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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83462号“蒸食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10: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098号
申请人:社区狸信息技术(厦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壹对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83462号“蒸食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主打服务内容特点臆造描绘,整体具备显著识别特征,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蒸食家”,申请商标用在饭店;酒馆;外卖餐馆等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指定情形。
另外,申请商标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托儿所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申请人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方式产生误认,从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排除了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综上,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蒸食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