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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15473号“Q 比宝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10: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565号
申请人:黄翠微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15473号“Q 比宝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68806号“宝贝比 LOVELY B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65862号“比奇宝贝 BEQIBE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00392号“比迪宝贝 BIDI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65039号“比隆宝贝 BELONG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65374号“比隆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617098号“比尼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674876号“比拼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3670959号“比心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0340332号“比弗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未续展已无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防水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袜、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或存在关联。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