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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77559号“博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11:3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548号
申请人:林珊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77559号“博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246492号“博方教育BO FANG EDUCATION2009及图”商标、第36183858号“博方社创”商标、第6515845号“方博”商标、第38863177A号“博方之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