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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54526号“EastCrocodile 東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14:23关于第67254526号“EastCrocodile 東鰐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321号
申请人:山东东鳄鳄鱼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汇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54526号“EastCrocodile 東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336670号“东方鳄”商标、第25256978号“东鳄”商标、第31150387号“东方鳄”商标、第31143507号“东方鳄”商标、第43577695号“东方鳄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成要素、寓意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已并存注册在相同类别上,且并未引起广大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准予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和推广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名义于2023年1月13日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山东东鳄鳄鱼牧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为同一主体,故二者不再存在权利冲突。“EastCrocodile”可译为“东方鳄鱼”,故申请商标“EastCrocodile 東鰐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东方鳄”、引证商标三“东方鳄”、引证商标四“东方鳄”、引证商标五“东方鳄鱼”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蜂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