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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99580号“美迪泡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17: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358号
申请人:南京斯博特医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99580号“美迪泡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6057661号“美泡泡”商标、第25070605号“美岩泡泡”商标、第25072027号“美岩泡泡 MORNIPOP”商标、第33433534号“美牙泡泡”商标、第62443217号“美岩泡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广告策划;制作电视购物节目;商业信息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组织商品交易会;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为“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服务不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美迪泡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文字“美牙泡泡”、“美岩泡泡”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美迪泡泡 商标 南京斯博特医药咨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