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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48479号“肤乐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20:0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780号
申请人:北京德瑞同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48479号“肤乐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且申请商标并未对指定商品进行功能、用途等特点上的描述。故,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64269号“肤乐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冷敷贴;避孕套;奶瓶;缝合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医用冷敷贴;避孕套;奶瓶;缝合材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完全相同,故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肤乐霜”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他人已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肤乐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