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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00853号“海鑫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20: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415号
申请人:山东海鑫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盛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00853号“海鑫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并在先注册的品牌标志,是申请人对在先使用品牌的延续性保护,未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3308号“海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很多包含相同文字的商标复审成功的案例。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完全是出于合法善意的保护目的来申请的。申请人以实际的市场经营使用为目的,对原创的品牌提出保护,立足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精神,申请人的合理注册请求应获得支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海鑫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海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钢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海鑫达 商标 山东海鑫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