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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55505号“卡通尼乐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21: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971号
申请人:上海卡通尼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牧马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55505号“卡通尼乐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果冻(糖果);糖果;冰茶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4899号“卡通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462090号“卡通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474471号“卡通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放弃果冻(糖果);糖果;冰茶商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果冻(糖果);糖果;冰茶商品,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通知书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 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卡通尼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