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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40408号“和和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21: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327号
申请人:山西振东五和医养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40408号“和和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80592号“茶龢和”商标、第27495078号“和茶和茶”商标、第53022708号“和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和和茶”含义积极向上,和申请人从事行业特征和经营服务特色息息相关,符合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用作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注册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和和茶”与引证商标一中文“茶龢和”及引证商标二中文“和茶和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能量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纯净水(饮料);果昔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制饮料用糖浆;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中文“茶”,该文字使用在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最终注册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和和茶 商标 山西振东五和医养堂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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