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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225890号“极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21:5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984号
申请人:安徽夺冠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25890号“极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3738728号“极速”商标、第7953989号“极速 SPEEDDRIVER”商标、第3921683号“极速;SKITTER”商标、第10100922号“极速之星”商标、第6284743号“极速之星”商标、第21783789号“极速联盟 SPEED ALLIANCE”商标、第15914127号“极速者”商标、第33754705号“极速版”商标、第25910456号“极速天下”商标、第15985671号“极速鲢鳙”商标、第22852992号“极速引擎”商标、第43891448号“极速魔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补充申辩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打造的,具有独特的、积极有趣的设计理念:安徽夺冠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不断攀登行业技术的顶点,迅速有效地帮助运动员们提升速度。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引证商标并没有缺乏显著性。综上,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的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上述决定未生效,该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的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极速”,申请商标用在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指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极速 商标 安徽夺冠体育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