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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86347号“江海同源 JIANG HIA TONG YU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23:10关于第67986347号“江海同源 JIANG HIA TONG
YU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605号
申请人:玉溪抚仙湖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86347号“江海同源 JIANG HIA TONG Y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016146号“江中同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107556号“江海同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124139号“江海同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组成、呼叫相近,含义存在关联。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鉴于我局已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