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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58822号“VERT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26:0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502号
申请人:哨兵医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58822号“VERT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35478号“VERTEX”商标、第59134489号“VERTE”商标、第10335488号“VERTEX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32622号“VETEX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33392号“VETEX”商标、第26005969号“vere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指向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引证商标一、三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前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三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VERTEX”与引证商标二“VERTE”、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字母组合“VETEX”、引证商标五“VETEX”、引证商标六“verex”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医用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VERTE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