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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47433号“松柏供应链 PINE SUPPLY CHAIN PS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27:24关于第65647433号“松柏供应链 PINE SUPPLY
CHAIN PS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164号
申请人:深圳市松柏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47433号“松柏供应链 PINE SUPPLY CHAIN PS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是申请人结合其企业商号“松柏供应链”设计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14297号商标、第3337000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63345号商标、第13620413号商标、第1362037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沟通记录截图电子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经纪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松柏”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搬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搬运等服务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输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