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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766609号“联通回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27: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558号
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66609号“联通回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75474号“银联通”商标、第11204646号“银联通”商标、第1207541号“联通L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申请中,引证商标二的“电话机”已被撤销,鉴于上述两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完整包含“联通”二字,基于“联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完全可以区分,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相关裁定书;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年报及企业宣传册;申请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申请人商标名录;所获荣誉;相关推荐函;广告投入列表;审计报告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予以维持,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话机”商品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文字“联通”,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公告牌;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磁性身份识别卡;电子公告牌;电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联通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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