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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44949号“只此青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28: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614号
申请人: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44949号“只此青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895725号“只此青玉及图”商标、第62657143号“只此青绿THE PAINTING JOURNE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无效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但其所涉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但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相关公众利益保护的需要,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相关公众难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区分,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即便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这一后果,故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我局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只此青玉 商标 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