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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91694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30:37关于第67791694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062号
申请人:南昌市樱花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7791694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的第1007580号商标、第55003128号商标、第62550594号商标、第449423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证、相关商标档案扫描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语言文字服务、录象服务、提供照像服务,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7月13日第1847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现为提供饮食供应等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196194号重审第0000002000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在临时照料宠物等服务上予以驳回,在个人背景调查、交友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婚姻介绍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显著识别文字“樱花”,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樱花YINGHUA及图 商标 南昌市樱花实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