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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9501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31:07关于第6729501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809号
申请人:黄焕轩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小蜜蜂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950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10900号“EVIDO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于引证商标之前就已经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标识,申请人出于规范使用商标的目的,重新提出申请申请商标,并没有对任何人在先权利构成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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