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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69918号“野象少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33: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457号
申请人:北京世界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标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69918号“野象少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12418号“野性少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含义指代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四个汉字组成,首尾汉字相同,仅中间一字之差,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野象少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