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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289189号“宝丰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37: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532号
申请人:北京宝丰楼博仁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89189号“宝丰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5232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和一定知名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宝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存续状态与该商标权存续与否无必然因果关系,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中含有“宝丰”字样,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整体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强于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宝丰楼 商标 北京宝丰楼博仁珠宝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