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812244号“杏林德正堂 APRICOT FOREST DEZHENGT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37:58DEZHENGTANG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007号
申请人:德正堂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12244号“杏林德正堂 APRICOT FOREST DEZHENGT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特征,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766486号“正德杏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21110号“杏林宗正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644423号“杏林宗正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647079号“杏林宗正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重要识别文字“杏林德正堂”与引证商标一“正德杏林”、引证商标二至四“杏林宗正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