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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217995号“一树时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40: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062号
申请人:四川一树时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17995号“一树时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68134号“一树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738956号“一树时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一树时光”,其与引证商标一“一树光”、引证商标二“一树时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一树时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