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881215号“爱家定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47:4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278号
申请人:盐城唐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81215号“爱家定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46404号“爱家橱饰 AIJIACHUSHI及图”商标、第63047329号“爱家寝具”商标、第65000530号“爱家文化”商标、第17082505号“爱家驿站”商标、第23800847号“新爱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中。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复审等待诉讼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衣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在案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四、 五相区别的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爱家定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