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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41969号“KK集团 KK GRO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55:3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401号
申请人:快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41969号“KK集团 KK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09275号“KK”商标、第4087089号“K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系关联公司,其已经出局同意函,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引证商标二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精算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KK”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况。
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其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KK集团 KK GROU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