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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137782号“JH”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58:2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62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夏金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37782号“J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367号决定,于2022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宁夏金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及发票、转运合同及发票、微信公众号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采矿”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0137782号第37类“JH”注册商标,原第1013778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长期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包含其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复审商标使用图片;
2、申请人与宁夏青峡实业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公司、神华宁煤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发票;
3、微信公众号截屏;
4、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
5、申请人和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发票;
6、申请人与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3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申请人(变更前名义为宁夏金汇煤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申请注册,201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采矿、挖掘机出租等服务上。申请人在2019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期间内在第37类服务上仅注册了复审商标。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2、证据2为申请人(出卖方)与宁夏青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煤商品买卖合同及发票;申请人(买受方)与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无相关发票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申请人(承包方)与神华宁煤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转运合同及发票。证据5中,2021年11月4日申请人运输有限公司(乙方)和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专项作业机械及车辆装卸、运输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由申请人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机械、车辆作业服务,相应报价单中显示“DW-80型挖机、斗山150W型挖机”等,该合同有票号为02343452(开票日2022年1月20日)、00605680、00605679(开票日2022年8月26日)在案佐证,发票所列服务为建筑服务•工程服务,备注栏显示租用车辆为吊车、挖机等;2019年11月4日申请人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方)和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道砟挖运机械设备出租,该合同有票号为01428887、01428886(开票日2019年10月30日)在案佐证。申请人运输有限公司与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道路运输服务及发票,发票显示服务内容为物流辅助服务。证据6申请人(买受方)与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公司(出卖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无相关发票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复审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第37类采矿、挖掘机出租等服务上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申请人提交证据1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图片证据为自制证据,虽难以确认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但可见申请人日常经营中,将复审商标与其企业商号共同使用。证据2、证据5申请人运输有限公司与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道路运输服务、发票及证据6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的采矿、挖掘机出租等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3、4微信公众号截屏、申请人所获荣誉等,未体现复审服务。证据5中,申请人运输有限公司(乙方)和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专项作业机械及车辆装卸、运输服务合同、2019年11月4日申请人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方)和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建筑服务•工程服务(挖车租赁)、道砟挖运机械设备出租服务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挖掘机出租服务在服务的方式方法、服务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同时考虑到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第37类服务上仅注册了复审商标,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挖掘机出租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该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另,申请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采矿等其他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挖掘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采矿等其他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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