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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226207号“智尚捷付 SMART PAY ”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58:3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61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震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智尚捷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26207号“ 智尚捷付 SMART PA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1530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智尚捷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自动售检票系统总承包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8226207号第42类“SMART PAY 智尚捷付”商标在“1.机械研究;2.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3.技术咨询;4.计算机编程;5.计算机软件设计;6.计算机软件更新;7.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8.恢复计算机数据;9.计算机软件维护;10.计算机系统分析;11.计算机系统设计;12.计算机软件安装;13.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14.计算机软件咨询;15.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16.软件运营服务[SaaS];17.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822620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经查询,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包含其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2、被申请人与其他主体签订的系统总承包合同、操作手册、操作页面截屏等证据及发票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双方当事人复审、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所列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不能直接用于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商业使用的情况。证据2中,被申请人(承包商)于指定期间内与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买方)签订的轨道交通自动售检票系统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显示的是“智尚SMARTPAY及图”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自动检票机操作手册及操作页面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因此,仅以被申请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智尚捷付 SMART PA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