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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369475A号“茅香活性干酵母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59: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362号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仁怀市茅台镇酱香酒品评协会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7日对第45369475A号“茅香活性干酵母 MAO XIANG HUO XING GAN XIAO M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427479号“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94060号“茅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7054号“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4526号“贵州茅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经过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茅”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贵州省茅台镇,其对申请人及其“茅”、“贵州茅台”系列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团体组织,不具备使用争议商标的真实意图,具有攀附申请人“茅台”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45384948号“茅香活性干酵母 M X H X G X M”商标。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进行反复抢注,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茅”系列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材料;
2、申请人的介绍及其参与的公益活动材料;
3、申请人的社会责任报告书、财务报告书、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材料;
4、申请人及其“茅台”系列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5、申请人的“贵州茅台”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行政裁定书材料;
6、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 被申请人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纸件):
7、“活性干酵母”的释义材料;
8、通过酵母发酵酿酒的介绍材料;
9、“茅台酒”的香味被称为“茅香”的介绍材料;
10、相关行政裁定书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2年3月24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发酵剂、酵母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酵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发酵剂、酵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0类调味品、豆浆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茅香”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发酵剂、酵母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酵母、曲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酵剂、酵母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酵剂、酵母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茅香活性干酵母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