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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71341号“鼓浪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01:3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63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市鼓浪屿食品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厦门市誉海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1341号“鼓浪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651号决定,于2022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651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发票、产品照片、淘宝展示截图、网络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糕点”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饼干;糕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糖;糖果;饺子;米果;冰淇淋;鱼皮花生;酥糖;南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糖”等商品上一直处于连续使用的状态,并有相关《检验报告》等为证。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糖;糖果;饺子;米果;冰淇淋;鱼皮花生;酥糖;南糖”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检验报告》;2、申请人与厦门港务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全网爆品(厦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儿童医院、长乐市漳港逸臣便利店、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文康路证券营业部、厦门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南京润铁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第二分公司、上海皓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发票;3、申请人与长春莲花山温泉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发票;4、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光盘):5、发票;6、淘宝网“鼓浪屿食品”旗舰店截图;7、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23)厦思证内字第1663号公证书原件。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厦门新为天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21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06年4月21日,复审商标转让予厦门鼓浪屿食品厂工业有限公司。又于2010年10月20日转让予曾华山。后又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20年9月20日转让予厦门市鼓浪屿食品厂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4月2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糖”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2、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651号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据此,复审商标在“饼干;糕点”商品上的维持决定已生效。本案仅针对决定中复审商标撤销注册的“糖;糖果;饺子;米果;冰淇淋;鱼皮花生;酥糖;南糖”商品进行审理。
3、被申请人提交的(2023)厦思证内字第1663号公证书显示,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第02402048号、第53120662号、第49630227号、第49630228号、第49630223号、第49630208号、第07644497号、第53073486号、第00896269号、第28152631号发票所显示的货物名称为“焙烤食品 莲蓉蛋黄酥 黑豆馅饼 爆浆芝士小贝..”等,与申请人提交的订购合同所显示的货物品名不一致。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糖”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的前期准备工作;证据2系订购合同及未附销货清单的发票,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该组证据的发票所显示的货物名称与订购合同所显示的货物品名不一致,申请人对此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我局不予认可;证据4为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据5至7,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销售给长春莲花山温泉管理有限公司“鼓浪屿馅饼”、“鼓浪屿鱼皮花生”各1盒,金额161.89元,我局认为,该份证据仅为一次性的销售行为,且金额较小,未达到一定的销售规模,无法排除该行为属于象征性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糖;糖果;饺子;米果;冰淇淋;鱼皮花生;酥糖;南糖”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糖;糖果;饺子;米果;冰淇淋;鱼皮花生;酥糖;南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鼓浪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