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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11114号“CLEAR 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02: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430号
申请人:代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佳联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11114号“CLEAR 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8989号“CLEAR”商标、第8936754号“CLEAR”商标、国际注册第1040768号“TO BE T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钱包(钱夹);手提包;包;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书包;钱包(钱夹);手提包;包;伞”以外的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包;钱包(钱夹);手提包;包;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