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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568970号“皖乡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02: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569号
申请人:安徽皖乡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秋田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对第46568970号“皖乡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619106号“皖乡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和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复制,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证明;
2、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资质证书;
3、相关公司营业执照;
4、门店、餐具及菜品图片;
5、可行性报告、企业信用报告及操作手册等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百惠优品”、“OUSTER”、“蔬东坡”、“亨莱士HENRES”、“拉斯卡萨斯LAS CASAS DE VAQUERIA”、“一品天下”、“GOODY CAO”等4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并未提交相关著作权证明,且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汉字组合“皖乡鸡”,仅就该文字组合不能认定其为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另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所属领域具有相应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皖乡鸡”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百惠优品”、“OUSTER”、“蔬东坡”、“亨莱士HENRES”、“拉斯卡萨斯LAS CASAS DE VAQUERIA”、“一品天下”、“GOODY CAO”等与他人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该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皖乡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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