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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814435号“阿波罗生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02: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511号
申请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阿波罗(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45814435号“阿波罗生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923173号“APOLLO STAR”商标、第27914872号“STAR APOLLO”商标、第27931651号“APOLLO WORLD”商标、第27927971号“WORLD APOLLO”商标、第25042806号“apollo”商标、第27405833号“Apollo Pilot”商标、第27584766号“阿波罗”商标、第24831826号“阿波罗平台”商标、第24930371号“阿波罗联盟”商标、第27496729号“阿波龙”商标、第34266095号“Apollo Zone”商标、第25070973号“Apollo Platform”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第25047207号“apollo”商标、第41676731号“apoll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及百度公司相关介绍;申请人“APOLLO阿波罗”相关介绍;金山词霸翻译;在先案例;关于申请人“APOLLO”品牌的宣传报道;申请人“APOLLO”品牌参加展览会、发布会、论坛的相关图片;关于“APOLLO”获得荣誉的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达到驰名状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等证据光盘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十四枚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35、42类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平台即服务(PaaS)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阿波罗生活 商标 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