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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239394号“龙米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02: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546号
申请人:江苏米歌酒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元军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50239394号“龙米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7857813号“米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米歌”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地理位置临近,其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其他知名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及其商标信息;申请人产品、产区照片;经销协议、发票;广告合同及实例;媒体报道证明;所获荣誉;被申请人恶意证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与之相区分的含义,构成近似标识。在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处同一地域的情况下,若并存于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龙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