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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805072号“林氏龙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04: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478号
申请人:陈亚兰 委托代理人:厦门全领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林兴锐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32805072号“林氏龙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龙头”是申请人经营的一家店铺的字号,店铺全称为“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龙头鱼丸店”,2019年6月“龙头鱼丸”获评厦门老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6516200号“龙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通过市场调查,被申请人同样经营一家鱼丸店,且与申请人的龙头鱼丸店均位于鼓浪屿景区,被申请人的不正当经营已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历代传承介绍;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情况;获奖情况;店铺环境历代变化照片展示;采访照片展示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龙头”为固有的汉语词汇,并非申请人独创,且在先已有大量包含“龙头”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名下区别。争议商标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关于“龙头”的释义;“龙头”商标注册情况;店铺照片;被申请人获奖情况;媒体报道等。
申请人补充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龙头”商标的情况下抢注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名下注册诸多商标,具有抢注、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申请人补充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公证的百度搜索信息;经公证的大众点评搜索信息;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餐厅;快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餐厅;快餐馆”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餐厅;快餐馆”服务上无效,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均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餐厅;快餐馆”服务上无效,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餐厅;快餐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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